在行政诉讼的审理过程中,判决理应遵循证据为先、口供为辅的原则进行判断。如果仅凭原告单方提供的口供,却缺乏足够的其它相关证据来支持其起诉内容,那么就无法依据此种薄弱的证据链条来肯定被告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对其实施相应的惩罚措施。
然而,如果尽管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口供,但是相关证据确凿充分且经过法律程序审查证实,那么也同样可以肯定被告存在违法行为,并且据此做出适当的处罚决定。所有的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程序的严格检验和核实,并且对于那些经过非法途径获取的不合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庭审博弈期间,如果法院发现确实存在因违反法律规定获取的证据,那么这些证据将会被坚决地依法排除在外,并且坚决不予作为任何判决的参考依据。因此,在行政诉讼的判决过程之中,必需严格依照证据科学客观以及公正透明的原则,以保障司法能够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得到执行。
《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二、行政诉讼法的溯及力是什么
溯及力,亦称为"法律穿透既往之效力",意指在新的法规贯彻执行之后,对于在其生效之前尚未被提起诉讼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违法行为是否应当依据新法规加以衡量和裁决。若新法规对此类行为给予了法律上的认可,则该法规即具备追溯性,反之则无追溯性。众所周知,"法不溯及既往"乃是法治社会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
《刑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九十四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在国家法律体系的行政诉讼过程中,对于争议案件的裁定必须遵循以证据为主要参考标准,尽可能避免依赖当事人陈述的审判理念。单纯依赖于当事人的言辞表述,若缺乏充足的事实证据作为支持,那么就无法确定被指控方是否确实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然而,倘若案情证据确凿有力,即便被告方对此不予承认或提供其他解释,也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违法,并依法进行相应的惩处。在此过程中,所有的证据都需要经过法定程序进行严格核实,任何非法取得或者来源不明的证据都将被排除在外。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和透明度,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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