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情形下产生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原因在于违约责任存在的前提是“合同债务”,而合同无效为自始无效,即于合同成立时合同约定内容即不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不产生“合同债权”或“合同债务”,故违约责任无从谈起。从起源上看,“缔约上过失”这个概念最初产生时,就适用于合同无效的情形①,但合同无效有多种情形,是否发生缔约过失责任,应当结合《合同法》第42、43条和第52条的规定判断,有的合同无效情形可能不成立缔约过失责任,如“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如果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因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恶意.不存在一方过错致善意方受损的问题,故双方之间不成立缔约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