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称, 案涉土地为国有土地,其具备案涉土地的使用权,通过法院调取的 《临时土地证》,也可以证明案涉土地为国有土地。但是原告没有 提供其具有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证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 款规定:“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 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即 “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 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的 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具有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观点不成立,即原 告不具备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既然原告不具备案涉土地的所有权, 又不具备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当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 格。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称如果原告无权发包国有土地,原被告之 间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实则不然,根据《合同法》第以上是承包土地腾退代理词具体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