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收养参照《抚养法》第15、16条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珐花粹拘诔饺达邪惮矛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