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土地承包法18年的变化: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方全家迁入城镇落户,纳入城镇住房和社会保障体系,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支持引导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让土地承包权益。”可以改为:“承包人全家迁入城镇落户,只是丧失了农村村民自治组织成员身份,其农村承包地所有者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并未丧失,有权继续取得土地承包权益。”这样不仅确认承包权长久不变,而且确认农村集体组织有多种,不再拥有村民自治组织成员资格并不影响当事人承包地所有者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将“承包方”修改为“承包人”的理由是“承包方”的含义比较模糊,也和相关表述不一致。明确为“承包人”,也是始终体现第二轮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