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该条的具体内容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收益的除外”。
我认为该条的法理依据是,在债务人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可能会侵害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比如说A企业欠B企业200万元,欠C、D等企业1000万元,此时A已经出现破产情形,仅有资产300万元,便对B企业进行了清偿,这就导致CD企业只能对剩余的100万元按比例受偿。正常是BCD三家就破产财产300万元按比例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