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应是一个指导性规范,而并非是一个强制性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并未要求管理人必须刻制印章。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做出上述规定,是与旧破产法中的清算组刻制印章一脉相承的,而清算组与管理人是不同的,清算组是由有关部门的相关人员临时组成的,其本身并不是一个专门的机构,若不刻制印章,相对人便无法确定其行为的主体及性质。而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本身就是一个专门的机构,有自己的印章、办公场所等,由其担任管理人并非新成立了一个机构,无非是在破产事务中履行破产管理人的职责而已。结合人民法院的《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本机构的自有印章已经完全能够满足破产事务的需要,不必另行刻制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