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否有效,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就工伤赔偿事宜进行磋商时属于合同法中的平等主体,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是平等主体,审查双方达成的协议效力不应适用合同法。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欠妥之处,理由如下:
首先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认定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这个应该是没有疑问的。尽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地位因为存在隶属性而不平等,但这并不影响双方平等协商工伤赔偿事宜。并且在现实中签订合同的双方往往都存在一方较为强势,而一方相对弱势的情形,但仅仅凭此不足以认定合同的效力有瑕疵。故而在审核该赔偿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上,应当注意审查工伤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变更、撤销情形及协议无效情形。
劳动者受到工伤后,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与用人单位达成赔偿协议,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应当认定符合显失公平、可以撤销协议的情形。如果劳动者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的,应当支持。本案中,赔偿协议是在梁某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