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过高的调低请求权属于实体民事权利。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法律规定,违约金是一种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的民事责任形式。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当予以酌减,当事人依法可以(而不是应当)请求法院适当调整。当事人是否行使该请求权属于其自由,法官不应过多干预,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根本要求,也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应有之意,也与法院居中裁判的诉讼地位相适应。法官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整违约金,非经请求不得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即使违约方提出调低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也不一定有求必应,还会考虑违约方是否恶意违约、守约方是否有过失、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有无及多少、合同约定的高额违约金是否为合同一方有从违约行为中获取暴利的动机等情形,然后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判。比如在违约方恶意违约的情形,请求调整一方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其调整违约金的请求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在对待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处分上,法官应时刻保持消极、中立的立场,尊重、敬畏当事人的实体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