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受原告的委托,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审议:
一. 2012年1月21日前李某名下的涉案房产产权应属于原告所有
(一) 原告与陈某签订的《二手房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2010年4月14日原告与陈某签订的《二手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陈某将坐落于深圳市宝安区某房产以人民币205万元转让给原告。因原告当时属于房产的限购人员,原告征得被告李某同意:由原告出钱购房,以李某名义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其名下。嗣后于2010年5月18日,涉案房产过户到被告李某名下。虽然2012年1月21日前涉案房产实际所有权人与登记主体与不一致,但原告与陈某签订的《二手房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
(二) 原告与李某签订的《协议》及李某出具的《委托书》均表明涉案房产由原告出资并享有产权
2010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协议》。该协议规定:
(1)某房虽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但全部购房资金由原告支付;
(2)上述房产的产权和收益均属于原告:
(3)未经原告同意,李某不得转让给第三方。该协议是原告和被告李某真实意思表示,它充分表明了涉案房产由原告出资并享有产权。2010年5月26日李某出具给原告的经公证的《委托书》也全面地反映了上述事实,该《委托书》第四条特别注明原告有权收取涉案房产的售楼款。
(三) 原告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包括定金、首期款和按揭贷款)
2010年4月14日原告与陈某签订《二手房产买卖合同》的当天,原告向陈某支付了定金5万元。2012年4月19日原告通过女儿余某某向被告李某转款32万元,后来原告本人向中介另外支付了4万元,上述款项均转交给陈某,作为支付首期购房款的费用。后来李某申请在招商银行做按揭贷款,但每月按揭贷款仍由原告负责支付。李某用于支付按揭贷款的招商银行卡也一直由原告持有。
(四)涉案房产由原告控制、使用及租赁
以上是关于借名买房纠纷被借名人代理词的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