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就其构成要件而言,客观上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主观上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在本案中,原告高某某与徐某某为夫妻关系,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虽然徐某某在高某某不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赔偿协议,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徐某某代表丈夫高某某处理此事属于正常。作为被告的龚某某,有充分理由相信原告委托过徐某某处理赔偿事宜,从主观上来说是善意的,而且从形式和内容上来说该协议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当前民事审判难点的意见》第八条关于“由亲属参与民事纠纷的调解代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为“对于代签的赔偿协议的性质,多数人认为,如果纠纷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没有得到本人同意、也没有证据表明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除配偶代签协议构成表见代理的以外,其它亲属代签的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作为原告高某某妻子的徐某某代其签订协议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该协议对高某某产生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大误解的问题。《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就其构成要件而言,误解一般是因为受害方当事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必须是对合同的主要内容构成重大误解。在本案中,原告之妻是在原告产生了医疗费,并得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与被告龚某某达成的协议。原告之妻徐某某在与龚某某签协议之时应该知道,协议签订后,此事就此了结了。因此,本案并不存在重大误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