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补偿费数额分配纠纷案件的性质和能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长期存在争论,2005年前,最高人民法院在这类案件性质认识上也存在分歧。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4年《关于王翠华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乡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民他字﹙1994﹚第28号)中明确不能受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中明确此类案件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由于两者效力的不同、答复的不一致,在审判实践中以哪个为依据引发了较多争论。但因实践中不受理此类案件的弊端太多,很多法院便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答复为依据开始受理此类案件,从全国范围看存在着受理和不受理两种截然不同的操作。)随着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公布迎刃而解。依据该解释第24条规定,此类纠纷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但在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起诉时,应注意对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争议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不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解释第1条第3款中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法院在受理此类纠纷时应注意的一个问题。此类纠纷在向法院起诉时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土地补偿费到账;二是集体经济组织确定了分配方案;三是该方案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