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职工工伤,应当到指定医院治疗。治疗所需的挂号费、住
院费、医疗费全额报销;住院治疗的,按在本市辖区内因公出差伙食补助
最高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医治的,交通费
、食宿费由单位按因公出差规定报销。治疗期间工资、各种补贴和福利待
遇均由企业按照原标准发给。 第十三条 职工工伤的医疗期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医疗期满后,
如旧伤复发,由单位申报,经区(市)以上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在旧
伤治疗期间,可以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四条 伤残职工需要安装假肢、镶牙、义眼和配置轮椅、拐仗等
康复器具的,由指定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社会
保险机构批准后,予以报销相关费用。康复器具应当限于辅助生产劳动及
日常生活所必需的国内普及型产品。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
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按照评定伤残等级时的本市上年度
月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一、二级的为90%,三、四级的为80%(本人
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社会平均工资的,按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并继续
享受国家规定的取暖补贴以及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待遇等;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为计发
基数,一至四级的发放标准依次为24、22、20、18个月;
(三)易地安家的,发给易地安家补助费,标准为6个月的本市上年
度月社会平均工资,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途中伙食补助费
,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的标准报销。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需要护理的,护理费标准暂定为:一级的每
月100元,其中伤残程度特别严重的、饮食起居又需人扶助的,每月1
50元;二级的每月80元;三级的每月60元;四级的每月50元。根
据居民生活水平状况,护理费标准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相应调
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