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有人认为,里面的“裁定”是指所有的裁定,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理所当然可以再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首先,对条文里面的“裁定”应作狭义的理解。从民事诉讼法的编排体系看,审判监督程序是在第二编审判程序中的第五种程序,排在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之后,这种排列表明审判监督程序是专门用来纠正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结束后已生效的错误裁判的;而执行程序在民事诉讼法的第三编,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是实现裁判文书的司法过程,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而作出的裁定,并非是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终结性的处理结果。因此,对第一百七十七条中的“裁定”应理解为是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终结性处理结果的裁定。
其次,从进入再审程序的上述两种途径看,同一个对象,检察机关不能提出抗诉,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就意味着法院也不能依职权进行再审,否则就可能出现司法混乱的局面。那如果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如何纠正呢?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