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后所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十级伤残均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和伤残津贴(一至六级伤残享受,其中,一至四级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五、六级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由单位按月支付)以及死亡待遇中的抚恤金。计发基数均为“本人工资”。
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可见部分工伤待遇与单位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挂钩。如果单位少报、瞒报缴费基数的话,的确会导致职工所享受的上述待遇降低。这样一来,就造成了一个悖论,就是参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待遇不如不参保劳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