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程序性质上看,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属于非讼性质的特别程序。一般认为,非讼程序的原理决定了人民法院不宜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是适应物权法的现实要求而生的。它产生的时代不同于传统的特别程序。因此,在看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属于非讼性质的特别程序的同时,更要注意到职权主义是非讼程序原理的应有之义。而且,程序的效率价值同样要求职权主义发挥正常作用,故而说,适度进行审查是辩证唯物主义对非讼程序的合理要求。人民法院应当顺应此规律。
因此,在审查此类案件时,人民法院不能仅限于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对于担保物权与其他权利是否存在、拍卖、变卖的标的物现存的状况等相关事实还应当要依职权进行调查。本案中,因基础法律关系是某公司与某银行的借贷关系,从合同关系为某信用担保公司与某银行之间的保证关系,某信用担保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所以说,申请人某信用担保公司提供的材料不能完整反映出法律关系之间的联系,不能完整反映出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状态,人民法院应依法依职权进行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