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表明贷款银行就期房按揭物保与阶段性连带责任人保在实现债权时的位序关系已与两被告进行了明确约定及房开商明确抗辩表示仅愿承担“对处置抵押物清偿后不足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房开商没有放弃物保优先权。在借款人高某自己提供了期房按揭物保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担保物权人,并没有选择优先行使人保的权利,而必须先行使物的担保。据此,案件处理应先就高某物的担保来满足原告债权,如担保物权实现结果未能满足全部债权,不足部分则应由房开商向原告承担补充责任。房开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某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