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意见,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理解为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债务人的配偶对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应享有抗辩权,债权人应对该债务是否用于谋取家庭共同利益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未能证明邵某的借款经其夫刘某的同意,属邵某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同时,原告也未能证明邵某经营收入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而且,本案的证据(借条)上只有邵某一人的签字,应判令被告邵某一人偿付该欠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刘某负担。即应由其夫刘某负担“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举证责任,若被告刘某举证不能,则应认定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判令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