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再融资政策调整内容
2017年2月17日,证监会在其官网发布了《关于修改lt;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gt;的决定》(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注:该文件落款的发布及实施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同时,还以发布《发行监管问答—关于引导规范上市公司融资行为的监管要求》(以下简称“《监管问答》”)的方式对上市公司再融资规则进行了调整,具体如下:
1、修改后的《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为:“《管理办法》所称‘定价基准日’,是指计算发行底价的基准日。定价基准日为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期的首日。上市公司应按不低于发行底价的价格发行股票。”修改之处在于,原《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将董事会决议公告日、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或发行期的首日作为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定价基准日,本次修改则取消了将董事会决议公告日、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作为定价基准日的规定,明确定价基准日只能为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期的首日。基于该项变化,证监会相应修改了《实施细则》的其他相关条款。
2、《监管问答》主要内容为:
(1)上市公司申请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拟发行的股份数量不得超过本次发行前总股本的20%。
(2)上市公司申请增发、配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本次发行董事会决议日距离前次募集资金到位日原则上不得少于18个月。前次募集资金包括首发、增发、配股、非公开发行股票。但对于发行可转债、优先股和创业板小额快速融资的,不受此期限限制。
(3)上市公司申请再融资时,除金融类企业外,原则上最近一期末不得存在持有金额较大、期限较长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