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法引人误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了三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是:⑴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⑵在商品上伪造产地;⑶在商品上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其中,前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实也属于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三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则是“在商品上采用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工商总局《关于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所列举的行为之外的虚假表示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7〕220号)就明确指出:“经营者在商品上对商品的安全标准、使用性能、用途、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和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保质期等与商品质量相关的内容作虚假表示的,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虚假表示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商品质量”是广义概念,包括商品的性能(适用性)、寿命(耐用性)、可靠性、安全性、经济性和美学性等满足消费者或用户需求的各方面特性,而不仅仅指商品成分及含量、性能用途等狭义的内在质量概念。只要是与广义商品质量相关的表示,包括生产者、销售者的身份、商品数量或计量情况等,都属于该条款所规定的“对商品质量所作的表示”。在商品上伪造厂名厂址、使用根本不存在企业名称或姓名,以及在商品上对生产销售者作其他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都应认定为该条款所称的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不过,在商品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宜直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需适用第五条第(四)项认定为虚假表示。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质量标志”,不仅包括认证标志、名优标志,还包括其他表明商品质量状况的文字标志、图形标志、图文组合标志。既包括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按规定程序颁发给生产经营者,用以表明其商品质量达到相应水平的证明标志,如合法的“长城标志”、“方圆标志”、生产许可证QS标志,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经批准按规定程序组织商品质量评优活动而使用的名优标志;也包括伪造的含有“省优产品”、“部优产品”、“名优产品”、“名优”等字样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标志,社会组织非法开展商品质量评优活动而使用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标志,以及“百年老店”、“独创产品”、“最新产品”、“一粒见效”等表明质量状况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标志。
有人提出,“质量标志”仅限于法定单位按规定程序颁发给生产经营者使用的合法的证明标志。笔者认为此观点不符合立法本义,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产品质量法》不仅禁止冒用质量标志,还禁止伪造质量标志,而伪造的质量标志是根本就不存在的,不可能由法定单位按规定程序核准使用的情形。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是指在商品本身及其包装上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其行为性质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相同的。二者区别在于载体不同、方式不一:第五条的“虚假表示”是在商品及其包装上,而第九条的“虚假宣传”是在商品及其包装以外的场合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商品标签,是用来标注与商品相关的法定信息、附着商品上的法定标识物,属于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在商品上”的范围。商品说明书以及其他随商品附带的宣传品,不是商品的必须附带品,不属“在商品上”的范围,而属于第九条的“其他方法”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