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这就确定了该法包括诚实信用在内的基本原则。该条第2款却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使得该条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一般条款,因为“违反本法的规定”就限定了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即从立法本意来看,该法将应依法制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格限定在其第二章所列明的11种情况,不允许执法机关在此之外进行认定。主要由参加该法起草的同志撰写的著作也明确提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列明的各项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该法所承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就是说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依法制裁的只限于第二章列明的各项,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是不允许执法机关随意认定的。这就表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明显的封闭性。究其原因,是“考虑到我国执法机关实际水平状况,不能给予这种权力。让一个基层的执法部门对需要根据经济形势进行判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认定是无法想象的事情。”“如果允许判断,将导致一种危险:将很多正当行为当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制裁……”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机关对执法机关的不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