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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和供应商要签订合同,内容不完整,有瑕疵了,买卖合同中瑕疵担保责任应该如何承担呢?该怎么样?

帮助10人 7.9w浏览 匿名 2018-07-08 江西吉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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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答 共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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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瑕疵,指标的物的本身或权利存在瑕疵。瑕疵担保责任分为两种,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瑕疵担保责任主要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并逐渐延伸到赠与合同中。只要权利或物有瑕疵,出卖人必须负责,因此属于无过错责任。但是,瑕疵担保责任作为一种法定责任,与违约责任有一定区别。在传统大陆法系,学者认为,违约责任属于违反义务的责任,而瑕疵担保责任还没有违反义务,因此与违约责任相比,其责任内容要轻。例如,对于物的瑕疵担保,在补救方式上仅限于解除合同和减价,而且重点在于减价请求权。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甚至连另行交付无瑕疵物的请求权都没有。
      我国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比较粗糙,对此,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中简单规定了出卖物的权利瑕疵担保和物的瑕疵担保。该法第十一章“赠与合同”第一百九十一条也规定赠与物的瑕疵担保问题。尽管从法律条文字面上看,二者没有存在什么差异,但从立法理念和实际操作看,二者还是存在一定区别的。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一般显而易见,关键是:赠与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应如何承担,从而有别于买卖合同中瑕疵担保责任?基于有偿性、双务性,瑕疵担保责任在买卖合同效力比较突出和重大,而由于无偿性、单务性,瑕疵担保责任在赠与合同显得就要缓和、轻松的多。但是从市场经济的顺畅交易和诚实信用出发,瑕疵担保责任一直都是标的物原所有人必须承担的,当然也是赠与人必须承担的责任,因而成为赠与合同效力的一个重要方面。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此,赠与人因赠与财产瑕疵,无论质量瑕疵或权利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有以下两种:
      第
    一,故意不告知赠与财产有瑕疵。即赠与人明知赠与财产有瑕疵却故意不告知受赠人,并因此给受赠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赠与财产有无瑕疵,直接关系到受赠人是否接受赠与,赠与人未将赠与物之瑕疵告知受赠人或者保证无瑕疵,影响到受赠人是否接受赠与的准确判断。另外,受赠人接受赠与目的在于从中取得收益,但如果受赠人因赠与财产的瑕疵而遭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违背了受赠人接受赠与的初衷。各国立法在原则上规定赠与人对赠与财产有瑕疵不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均规定赠与人明知赠与财产有瑕疵而不告知受赠人的,应当承担责任。不过依据法律规定,
    首先,必须是赠与人明知赠与财产有瑕疵,而不是推定赠与人知道,即所谓的“应当知道”。若赠与人不知道赠与财产有瑕疵,无论是否应当知道,赠与人均不承担责任。这是赠与人承担责任应具备的客观要件。
    其次,赠与人故意不告知受赠人。赠与人在明知赠与财产有瑕疵却故意未将赠与财产瑕疵情况告知受赠人,赠与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但如果赠与人因过失未告知受赠人,即虽然知道赠与财产有瑕疵但因疏忽大意而未告知受赠人,赠与人不负赔偿责任。这是赠与人承担责任应具备的主观要件。
      第
    二,赠与人保证无瑕疵。赠与人在履行赠与合同时,向受赠人保证无瑕疵的,赠与人应对其所作保证承担责任。赠与人在保证无瑕疵的情况下,隐含着法律上的默示条款,即若因赠与财产的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赠与人将负赔偿责任。赠与财产一旦发生质量或者权利瑕疵,给受赠人造成损失,无论赠与人是否知道赠与财产有瑕疵,赠与人均应当对其保证负责,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赠与人承担瑕疵赔偿责任,除合同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和承担民事责任应当具备的一般条件外,笔者认为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受赠人不知道赠与财产有瑕疵。受赠人已经明确知道赠与财产有瑕疵,且未提出异议,说明受赠人对瑕疵的赠与财产已经认可,因此,赠与人不应负赔偿责任。
    (2)受赠人没有过错。虽然赠与人未将赠与财产有瑕疵的情况告知受赠人,但受赠人的损失是因受赠人在使用财产时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而造成的,根据过错原则,赠与人不负或者减轻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条件应当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赠与人对受赠人的损失可以不负赔偿责任。
      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是受赠人必须有实际损失的存在。无论因赠与财产的质量瑕疵还是因其权利瑕疵,给受赠人造成损失的,赠与人均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受赠人的哪些损失可以列为赔偿范围,法律无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受赠人的下列损失可以请求赠与人给予赔偿:
      
    (1)赠与财产的损失。赠与财产本身的损失是否属于受赠人的损失,换句话说,因赠与财产固有的瑕疵而导致赠与财产本身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否给予赔偿。笔者对此持肯定观点。
    首先,赠与财产虽然是赠与人无偿地转移给受赠人的,但由于赠与财产转移给受赠人后,该财产即属于受赠人所有。因此,赠与财产本身的损失当属受赠人的损失。
    其次,赠与人明知赠与财产有瑕疵却故意不告知受赠人,名义上赠与了受赠人财产,受赠人却未实际获得,赠与财产有名无实,赠与人不仅存有主观过错,甚至具有欺诈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最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赠与财产在没有转移给受赠人前即要求赠与人对此进行赔偿,那么,转移给受赠人后更应当赔偿。因此,赠与财产本身的损失应属于赔偿范围。
      
    (2)受赠人人身伤害。由于赠与人故意不告知受赠人赠与财产有瑕疵或保证无瑕疵的,致受赠人在使用赠与财产过程中遭受人身死亡、伤残等伤害的,赠与人应给予赔偿。受赠人有权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有关规定要求予以赔偿。
      
    (3)赠与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即指赠与财产所引起的受赠人原本所有的财产损失。如甲将带有传染疾病的家畜赠与给乙,使得乙原有家畜得上传染病,经治疗无效死亡。乙为此所花费的治疗费、家畜死亡等损失应属赔偿范围。
      
    (4)受赠人因接受赠与而支出的费用。受赠人为接受赠与可能做一些准备工作,并为此而支出一定的费用,如交通费、招待费、场地租赁费等。如果受赠人接受赠与的目的落空,受赠人有权要求赠与人赔偿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由于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因此,为了体现公平原则,赠与人承担赔偿责任时,笔者认为:
      
    (1)赠与人的赔偿责任原则上应为直接损失。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不是商品流通的法律形式。赠与财产的瑕疵一般不会影响市场秩序,其危害结果一般小于双务有偿合同。因此,赠与人的赔偿额不宜过大,原则上应限于直接损失,以体现公平原则。
      
    (2)赠与人因保证无瑕疵而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仅在其所保证的无瑕疵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未保证部分所造成的损失,赠与人不负赔偿责任。
      
    (3)应当特别强调的是,无论是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财产有瑕疵或是保证赠与财产无瑕疵的,赠与人的赔偿额仅限于赠与物价值与受赠人损失的差额部分。即只有在受赠人的损失大于赠与物的实际价值的情况下,受赠人就不足部分要求给予赔偿。如果受赠人的损失小于赠与物价值的,赠与人不再另负赔偿责任,受赠人亦无权要求给予赔偿。
    以上是买卖合同中瑕疵担保责任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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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2018-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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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谓出卖人不能将买卖标的之财产权之全部或一部,移转于买受人,或所转移之财产权不完全时,所产生出卖人之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也称为追夺担保、权源担保,是指出卖人应保证对其所出售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这种出售行为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向买受人就该标的物提出任何权利要求。在第三人基于所有权,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等向买受人追夺标的物时,出卖人即应负担保责任。当事人对此有约定的,依约定承担责任;如无约定,出卖人只承担一般责任,即返还价款,买受人有损失时还可请求损害赔偿。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则是出卖人就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完全移转于买受人时应当承担的义务。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同为法定的特殊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及无过错责任。
      
    (一)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1、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第三人,或者第三人对标的物也享有所有权。
      
    2、标的物的所有权受有限制。这主要是指出卖的标的物上设定有其他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优先权等,从而使买受人不能完全地行使所有权。或者,当第三人行使标的物上的权利时,买受人就会丧失所有权。
      
    3、出卖人享有出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但该标的物的设计或制造却侵犯了他人合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如专利权﹑商标权等。
      针对标的物权利瑕疵的几种表现,法律对出卖人施加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权利合法﹑权利完整﹑不被第三人追夺。但是,根据《合同法》的150条规定,如果“法律另有规定”时,出卖人可不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所谓“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是指《合同法》和其它法律对出卖人的担保义务的特别规定,则应当适用特别规定。例如根据《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如果出租人将其出租给他人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不得以享有所有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或要求出让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另外,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也可以因为买受人明知或应知标的物有瑕疵而被免除。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出卖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即使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出卖人依法仍应承担此项义务,除非其它法律作了与此相左的规定。
      
    (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
      
    1、权利有瑕疵。其大致有两种情况:第
    一,权利不完整或欠缺之瑕疵,其常见情形有:全部权利属于第三人;权利一部分属于第三人;权利受第三人权利之限制,即买卖标的之权利虽属于出卖人,但其上附有第三人的权利;在出卖之货物上有他人享有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第
    二,权利本身不存在之瑕疵 包括两种情形:债权及其他权利之不存在,这限于买卖债权或其他权利的契约;买卖有价证券的,有价证券已经公示催告而无效。这两种权利瑕疵有所不同,应注意区别:在前一种,权利是存在的,只不过其要么不为出卖人所有而为第三人所有或虽为出卖人所有,但第三人对其享有一定权利;后一种瑕疵指买卖之权利根本不存在,不论其对于出卖人或者对于第三人而言,均不存在。
      
    2、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存在。权利瑕疵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存在,这是出卖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如果买受人是在买卖合同成立后知道标的物权利有瑕疵时,那么出卖人仍然要负责任。这是因为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既有可能在订立合同时存在,也有可能是在买卖合同成立后才出现。至于瑕疵之产生是否由可归则于出卖人之事由所致及出卖人是否知情,则在所不问。合同成立后才出现权利瑕疵则是出卖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瑕疵担保责任。
      
    3、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成立后履行时仍存在,若权利瑕疵仅于合同成立时有在此后履行前即已去除者,则无需承担权利的瑕疵责任。所谓权利瑕疵已经除去,是指第三人不能向买受人就买卖的标的物主张自己的权利。
      
    4、须买受人不知有权利瑕疵的存在,是否知道应由出卖人负举证责任,但买受人的知道不必是实际知道,若通过合理途径即可了解而不做了解,视为知道。
      
    5、须因权利瑕疵而使买受人遭受损害或损失。
      
    (三)权利瑕疵担保的效力。
      指出卖人违反这一担保的法律后果,从出卖人方面看是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且该责任不以过错为条件,从买受人方面看是他可以采取哪些救济措施,通常主张支付违约金,实际履行,解除合同或要求损害赔偿等,但买受人于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知道第三人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另外,我国合同法还规定“买受人确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该项规定是赋予买受人积极的救济权,能够更好地保护买受人的权益,是对传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冲破和完善。
      
    (四)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具体包括三个方面:
      
    1、保证对其出售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这里“合法的权利”不一定非所有权不可,只要是合法的出卖处分权即可;
      
    2、保证在其出售的标的物上不存在任何未曾向买方透露的担保物权;
      
    3、保证其所出售的标的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知识产权等权利。
      
    (五)关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范围问题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瑕疵担保并不适用物之买卖,而只是用于权利的买卖。因为“权利存在之担保,唯有在权利买卖时始有其适用,不适用于物之买卖,盖物权采现物主义,有物即有物权,不生物权存在与否的问题。而所谓存在,不仅须有权利有效成立,且须尚未消减者,始能谓其权利存在。”因此,权利瑕疵担保仅适用于债权及其他一般权利之担保﹑有价证券未经宣告无效之担保。另一种观点认为权利瑕疵担保不仅适用于权利的买卖,而且适用于物的买卖。我国《合同法》买卖合同一章中,原则上不调整权利的买卖,因此可以认为《合同法》第150条所规定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主要适用于物的买卖。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对债权的转让﹑有价证券的转让等过程中出现权利瑕疵,受让人一般不能援引该条的规定请求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这就是买卖合同中瑕疵担保责任的内容。
    全文
    13 2018-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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