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均为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合同。借款协议条款并非直接约定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时,所约定的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朱俊芳所有。在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时,朱俊芳并不能直接按上述约定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要想取得商铺所有权,只能通过履行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来实现。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履行借款协议具有选择性,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就履行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未成就,就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无论如何履行,均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从合同的选择履行的角度看,嘉和泰公司更具主动性。如其认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其不公平,损害了其利益,其完全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公司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并未行使合同撤销权,而是拒绝履行生效合同,其主张不符合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以上是最高法院房屋买卖合同担保抵押的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