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四)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现有的法律条文并未对合同实质性变更后是否消灭旧法律关系而成立新的法律关系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上述合同法的两条规定看,对于实质性内容的变更不会导致新法律关系的产生,在法律关系尚未真正建立的阶段,即要约和承诺阶段,实质性的变更被视为新的要约,对此法律是通过明确规定来进行强调的;而另一方面,对于合同关系已经正式成立后,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的形式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这体现的是法律对于双方意思自治权利的尊重。因此,对比两条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于已经成立的法律关系,更倾向于保护与维持,而不是彻底推翻,试想如果每次的变更都认为建立新的法律关系,将导致法律关系的不稳定性。由此看来,案例二中的裁判观点可能有待商榷,但该案例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地方,就是该案例中抵押人与借款人之间重新签订了抵押合同,也可以将之理解为此时相当于原抵押合同已终结,相应的抵押权消灭,新的抵押合同虽已发生效力,但因抵押权未办理登记而致使未能有效设立。
展期对抵押权的影响
若根据上述分析的结果将展期协议的性质认定为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与补充,那借款合同关系中的抵押担保又该怎么处理呢?是自动延续吗?
现有法律中并未就主合同变更对抵押权产生的影响进行明确规定。《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仅规定了债务延期需要保证人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中作出上述规定的目的就在于保护保证人的权益,在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取得一个平衡点,对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债务展期的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实际上,保证与抵押同为债的担保方式,其本质都是相同的。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该规定,试想一下,当发生借款展期时,就会导致主债权的时效顺延,很可能会使到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也相应顺延,这时就会超过抵押人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的期限。若债权人和债务人在抵押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展期协议,延长还款的期限,这无疑是损害了抵押人的权益。因此,为更好保护抵押人的权益,应类推适用关于保证人的规定,在办理借款展期时,也应当征得抵押人同意为宜。
至于展期后是否必须办理抵押登记的问题。从理论上讲,只要债务在存续期间进行了抵押登记,在办理展期时即便未进行抵押登记,原抵押权仍然存在,但为了应对其他情况,如第三人办理顺位抵押时,即便债权人与抵押人进行了确认,但因该展期并未登记公示,而不能对抗第三人。基于相关的风险考虑,债权人在办理有抵押物的借款展期后,应重新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更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