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换言之,在刑罚的执行期间是减刑的前提条件。如果认为缓刑的执行不是刑罚的执行,那么在缓刑考验期内即使有重大立功表现,也不能减刑。这显然不利于充分发挥减刑制度的积极功能。
而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缓刑考验期内表现好的罪犯可否缩减其缓刑考验期的批复》以及《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均规定:对于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予以减刑,并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很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以承认缓刑的执行属于刑罚执行为基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