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其签订合同而言,行政合同行为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而就其变更或解除 合同而言,则又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
正是这种二重性,使不同的国家对行政合同纠纷采取了不同的解决方式。一般认为, 行政机关单方解除或变更行政合同而引起的行政合同纠纷的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 理职权的一种行为;行政机关单方面的解除或变更合同是行政机关单方的意思表示,签订 行政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客观上要适用不同于纯“私人”之间的合同的规则; 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的民事主体。因此,这 类诉讼应以适用《行政诉讼法》处理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