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由用人单位安排或者同意。
2、从事本职工作或者用人单位安排的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其他工作。
3、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本案中,公司举证证明了林某在值班期间,并未从事本职工作,而是根据公司的相关制度为防止消防事故发生进行消防安全值班,且值班期间可以休息。因此,林某虽由公司安排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在公司值班,但该行为不属于其本职工作也不是公司业务组成部门的其他工作。因此,林某的该行为不符合上述加班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加班。刘丽珍表示,根据上海目前的司法实践,若出现以下情形,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
(1)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
(2)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上述情况,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规章制度、集体合同等支付相应值班待遇。
因此,本案中,林某要求公司就值班行为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难以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