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所列四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其应当享有的追偿权,笔者在上文已经进行了分析。那么保险公司应当如何行使其追偿权呢?是全额追偿还是按责任追偿?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争论仍在继续。笔者以为,保险人应按致害人事故责任行使交强险追偿权,以体现公平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结合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可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在致害人具有《交强险条例》第22条所列四种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时,致害人所负的并不都是全部责任,有可能是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甚至是无责任。如果致害人所负的是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后,理所当然可以按全额进行追偿。在致害人所负的是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等部分责任,甚至是无责任的情况下,如果仍然赋予保险公司全额追偿权,就将本应该由受害人负担的事故责任,完全强加给了致害人,这样显然对致害人不公平,无形中也扩大了受害人的道德风险,有违社会公共道德和社会公认的价值准则。只有明确保险公司的按责追偿权,才能有效防范道德风险,真正体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当然,对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额中超出致害人按责份额的部分,依照《道交法》及《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仍然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否则就违背了交强险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