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据犯罪构成理论,对集团首犯的共同犯罪故意与犯罪集团其他成员实施过程的另起犯意应严格区分。陈某作为盗窃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在作案前的指挥、安排的犯罪故意明确为盗窃。检察机关指控的所有证据证实犯罪集团的共同犯罪故意均是盗窃,没有证据表明犯罪集团有抢劫的共同犯罪故意。为此,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超出犯罪集团事先约定的共同故意,实施的抢劫行为属于行为人犯罪过程中另起犯意,应由实施人自行承担。该行为不存在事前通谋,且实施中脱离了陈某的实际控制,根据罪责相一致的原则,陈某不应对犯罪集团其他成员实施的抢劫致死承担责任。
2、该盗窃集团实施犯罪的客观行为反映出仅有盗窃的共同故意,而没有抢劫故意。该盗窃犯罪集团实施的所有犯罪均无作案工具,作案对象系无人看守的临街门面。本案中首要分子陈某指挥、安排集团成员实施盗窃时,交待因集团成员的年龄较小,要求集团成员不要去偷住户,而是偷临街无人的门面,偷东西要让年龄最小的刁某某等人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以便抓获时不被公安机关处理。犯罪成员的客观行为表现可以推断出该犯罪集团只有盗窃的主观故意。
3、该犯罪集团的主观动机系非法敛财,存在共同的盗窃犯罪故意,陈某不存在教唆盗窃被发现后使用暴力或以暴力将盗窃转化为抢劫的行为。该集团2010年1月至3月作案实施的盗窃行为,均是在临街的门面由集团成员将玻璃门推开一定的空间,如果发现有人守夜或是报警器在报警时,便放弃盗窃,如果没有上述障碍时,再由刁某某等人钻进门面内实施盗窃。陈某没有明确指示集团成员在盗窃时不得转化为抢劫,但从其指挥集团成员盗窃及传授集团成员犯罪伎俩的主观故意来看,其排斥除盗窃之外的抢劫等敛财行为。该犯罪集团成员在盗窃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首要分子陈某教唆其成员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即存在刑法上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行为。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陈某在抢劫犯罪的事前、事中或事后教唆集团成员抢劫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陈某对抢劫犯罪的否定心态。
综上所述,陈某的客观行为表现出其没有抢劫犯罪的故意,也没有纵容集团成员抢劫的犯罪故意,故陈某不应对集团成员在本案中的抢劫行为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