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观点认为,《监察法》规定的立案仅对监察对象,对一般普通行贿人不能监察立案。但《监察法》又规定了可以对行贿人采取留置,所以可以在不立案的情况下对行贿人直接留置、处置。
另一种观点认为,凡是要调查、处置的都需要经过立案,要对行贿人进行留置的,前提必须对其进行监察立案。
笔者当然同意第二种观点。刑事诉讼中,立案是侦查的启动标志,同样立案也是规范侦查行为的,只有立案才可以采取各种强制措施。同样,在监察调查中,立案也是规范调查行为的措施,将调查行为纳入到规范的轨道,立案也是调查启动的标志,只有立案了才能采取监察措施,因此对行贿人采取留置的前提必须对行贿人采取监察立案。《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对第三十九条关于立案的规定制定时并未考虑全面,应当要包含对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行贿人和监察对象共同行为人可采取立案。
目前也可以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根据罪名管辖的原则,对能管辖的罪名有当然的立案权,而不是根据《监察法》对监察对象的立案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