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明确将当事人的请求规定为法院或仲裁机构减少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若法院可不经当事人请求就可减少违约金,则上述释明制度显然没有存在意义,故法院主动调整违约金不符合目前法律的规定。其次,从立法精神来看,我国合同法采用契约自由原则,对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若不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法院不主动干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就明确将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规定为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的合同,而非无效合同。故若法院主动减低违约金,则违背了意思自治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