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公开听证程序的积极因素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为审查逮捕阶段建立听证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规定》首次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必要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听取犯罪嫌疑人的申辩和委托律师的意见,为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提供了法律依据,而这也是审查逮捕听证制度建立的前提和基础。《规定》还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阶段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四种情形、讯问的要求、讯问的重点,以及听取律师意见的方式等,为审查逮捕听证制度的具体实施提供了操作指南。
(二)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公开听证程序的消极因素
一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这种由办案人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的审查逮捕办案程序,完全是一种内部行政式的审批程序,而不是诉讼程序。其后果是定审分离,审者不定,定者不审,那么公开听证过程中由谁扮演中立裁断角色值得商榷。
二是在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公开听证程序理应由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作为作为辩方与控方侦查机关质证,然而现实中尤其在基层受经济条件、法律意识等方面因素制约在审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概率很小,以陇县人民检察院2017年案件为例,审查逮捕阶段聘请辩护律师的不足10%,在缺乏律师辩护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家属法律知识欠缺,根本无法与侦查机关形成平等对抗,因此现实中为保证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公开听证程序的公平有效实施,由谁承担辩方责任也值得商榷。
三是公开听证与侦查秘密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根据《刑诉法》第79条之规定,为充分论证犯罪嫌疑人可能涉及的5种社会危险性时,不可避免会涉及到具体案情,这就决定了审查逮捕阶段实行公开听证程序不能大范围推广,只能有条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