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违反发票管理规范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列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2)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5)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②伪造或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③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④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⑤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⑥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及以盈利为目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以及以盈利为目的,非法出售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
⑦非法出售可以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及以盈利为目的,非法出售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
⑧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