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本案事实
就公诉机关案卷材料本身而言,对黄的所有指控似乎事实清楚、证据也较充分。
辩护人阅卷后会见黄时,黄辩称其所收江某的43000元中,有20000元系向江某所借,因其曾在某房地产公司借有20000元,急于归还,借得江某20000元后不久便用此款还了账。
经辩护人调查,黄某确曾在某房地产公司借有20000元,并确已归还。
法庭调查时,行贿人江某也证实了黄在法庭上的供述,即其中20000元确系黄向其所借。
辩护人认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1条之规定,所有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
现“行贿”、“受贿”二人均当庭证...[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