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伤残导致精神疾病是存在护理依赖的。理由如下:
1、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术语与定义2.2条规定:“伤残”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废。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的不同程度丧失。故精神损伤属于伤残鉴定的范围,可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故对于伤残是包含长期护理这一内容,法院对于遭受人身损害且无法进行生活自理能力的伤者是支持长期护理的,最长为二十年。
3、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的规定,在十项生活处理范围(
1、进食;
2、床上活动;
3、穿衣;
4、修饰;
5、洗澡;
6、床椅转移;
7、行走;
8、小便始末;
9、大便始末;
10、用厕)内,每项按10分计算,总分值100分。其中总分在20分以下的,为完全护理依赖;总分在40分以下的,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总分在60分以下的,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因交通事故导致精神疾病鉴定为伤残后,可以对伤者的护理等级进行鉴定,然后依据鉴定的护理等级(完全护理、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主张护理费用。
综上所述,交通事故伤残导致精神疾病是存在护理依赖的,主要需要依据伤者精神疾病所鉴定的伤残等级,是否符合《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的规定,如契合,则可以主张护理依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