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法律规定,河湟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经过法庭调查、举证和质证,现发表以下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首先,我们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构成贪污罪的定性和基本事实提出异议。总的观点是:被告人许某某不构成贪污罪。
其次,对于被告人许某某不构成贪污罪的观点及理由,我们在原一审及二审时均提出了书面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本案时能够一并给予考虑。
下面,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说明和阐述我们的观点,恳请合议庭评议时采纳:
一、被告人许某某没有贪污犯罪的主观故意,更不存在同其他被告人之间犯罪的共同故意,缺乏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
法庭调查已经证实的事实是:
①被告人许某某同意上报《关于申请补助经济补偿金的报告》是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中没有贪污的主观动机;
②在上报该报告之前或之后,被告人许某某和其他被告人之间不存在贪污意图;
③补偿金转入某某机械公司帐户不存在据为己有的主观目的;
④提取补偿金中的119040元不是为了个人私分;
⑤被告人许某某将借款8万元,加上本公司的2万元,合计10万元转入省机电控股公司是在案发之前。换句话说:以上事实均证明被告人许某某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
同时,以下事实还证明被告人许某某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
第
一、如果本案中存在以虚假手段上报申请补偿金的事实,也与被告人许某某没有关系,许某某不仅没有参与,而且也没有指使、暗示或默认等行为,换句话说在补偿金到帐之前,许某某对于申报材料是否存在虚假情节并不知情。
第
二、补偿金转入某某石油机械公司帐户是经拨款单位同意的,而且该公司属于国有企业,并不是被告人的私人帐户,被告人许某某在该款转入时还在长庆出差,仅仅是电话同意转入该公司帐户,不存在为贪污而转款的意图。
第
三、补偿金于2003年8月4日转入某某石油机械公司帐户后,许某某就向某机电控股公司领导作了汇报,同年8月12日和9月2日某机电控股公司就对此款作了专题研究。既不存在隐瞒,也不存在上级“发现”的问题。
第
四、根据2003年9月2日会议决定和领导的通知,被告人许某某在补偿金到位四个月之后的2003年12月5日转入某机电控股公司40万元,并提款109040元用于请人、送礼等,其中根本没有个人据为己有的意图。
第
五、被告人提取119040元补偿金后,并没有采取虚假报帐等手续冲销该款,没有改变该款的所有权状态。在2004年2月4日的案发前将其中的10万转入某机电控股公司帐户的行为,也进一步表明被告人不存在据为己有的贪污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