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类案件中,认定商标标识是否近似,除了需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申请人的主观恶意也可以作为考量的辅助因素。本案即是在综合考虑了上述因素后作出裁判的典型案例。其意义在于:强调并明确从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及申请人的主观恶意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对标识是否近似作出判断。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越高,相关公众对其认知度也越高,而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通常表现为对他人良好商誉的攀附,如果在客观上已经产生搭便车的效果,则会增加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如能证明商标申请人有攀附他人商标的意图,一般可推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会有相似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