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盛某某父亲的委托,指派我为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中盛某某的辩护人,现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和今天的法庭调查,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盛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本案的定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构不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该认定为一般的电信诈骗案件,以诈骗罪从轻追究相应责任。
一、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银行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信用卡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由此可见,上述两种信用卡均具有透支功能,而其它储蓄性的借记卡则不具备透支功能。本案被告人盛某某涉嫌的案件中,受害人崔某某的银行卡则是一张建设银行的储蓄卡,而不是法定意义上的信用卡,同时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恶意透支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此,辩护人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盛某某的行为构不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可按一般的诈骗罪追究相应的责任。
二、被告人盛某某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起的是居间的辅助作用,帮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本案盛某某是在持卡人胡某某的要求帮助下,才打电话联系了徐某某,徐某某向被告人盛某某要了胡某某的联系电话后,便直接与持卡人胡某某联系,其双方约定在郑州直接见面交易,对于复制受害人银行卡信息,交接银行卡,从银行ATM机取钱,用POS机刷卡等一系列的主要违法行为,盛某某均没有参与,也不知道详细的、真实的情况,仅仅是在双方之间帮助提供了一个联系电话,起的是中间的帮助作用、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第27条规定,应对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从犯,从犯起的是次要的、辅助的作用,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盛某某在整个案件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公安机关抓捕的过程中,盛某某没有反抗,而是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事实,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三款规定,对盛某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盛某某一贯表现良好,以前没有犯过罪,也没有受过任何行政处罚,本案中是初犯,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五、盛某某没有受过高等教育,从其户籍上可以看出,盛某某属于文盲、半文盲状态,不懂的法律知识,对事情的严重后果考虑不周,其所得的4000元钱,在公安机关,盛某某已全部退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盛某某涉嫌犯罪,也有其深层次的社会因素影响,在经济环境萧条的背景下,电信网络诈骗盛行,对于没有文化、不懂法律知识的盛某某来说,很容易陷入犯罪的深渊,但对所产生的严重后果是其一人不能控制的。现在,盛某某家里有两个年迈的父母和一个两岁的孩子,家庭迫切需要盛某某的照顾,所以辩护人恳请法院在对盛某某判处刑罚的同时,综合考虑各种量刑情节和各种因素的影响,对被告人盛某某从轻处罚,希望判处缓刑,给盛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并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