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受王某某近亲属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盗窃案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通过庭前阅卷、会见被告人及今天庭审,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为切实履行辩护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为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本案为共同犯罪,对王某某判处刑罚时应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及全案量刑基本均衡的要求,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所犯罪行轻重及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确定。
1、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参与盗窃犯罪事实,自首成立,依法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本案证据表明,王某某数次参与盗窃犯罪均系其同案主犯邀集,其不是盗窃犯意提起者;本案盗窃对象为矿用大件设备,实施盗窃时移动、装载被盗物品使用的铲车、叉车均不是王某某驾驶,参与人员的召集、分工安排及运输工具的准备均不是由王某某指挥完成的。综观全案,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根据王某某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建议人民法院判处王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案发生在量刑指导意见施行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的精神,本案适用指导意见应避免机械化。这也是全案量刑均衡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然要求。
(一)本案涉案金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刑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辩护人建议将其基准刑确定为五年四个月有期徒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安徽省《实施细则》的规定,本案涉案金额巨大,起点刑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辩护人建议其量刑起点刑可以确定为三年;根据犯罪数额增加情况可以增加二十八个月刑期,作为其基准刑,辩护人建议其基准刑可以确定为五年四个月。
(二)根据王某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可减轻其基准刑,故此其宣告刑应当减轻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调节王某某基准刑的情节有:
1、王某某为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先调整后再适用第2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