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是对丧失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规定。
其中对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法律效果总结下来有两点:
第
一,诉讼时效届满后,该债务人履行债务不能反悔,该给付行为不属于债权人不当得利,债务人不得要求返还。
第
二,诉讼时效届满后,该债务人履行债务,即意味着抛弃时效抗辩权,之后不得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向法院抗辩。
从条文中将“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和“自愿履行义务”并列,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该规定将“抛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和“自愿履行义务”的实践行为的法律效果同等论之。
但从法理上看,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抛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表明其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愿意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继续履行的义务。而“自愿履行义务”是指无论义务人是否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事实,只要其出于自愿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就应认定该履行行为有效,其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为由主张撤销其自愿履行行为。
二者的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
一,“自愿履行义务”不以义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事实为要件,“抛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以义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事实为要件。
第
二,义务人自愿履行行为是实践行为,而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并非实践行为。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自愿履行义务的,不构成不当得利,债权人无需返还。其理论依据在于,债的效力包括请求力、受领力、强制执行力,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下,该债权的请求力减弱、强制执行力丧失、但是受领力仍然存在,仍然可依其享有的自然债权受领义务的给付。
故在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情形下,其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并非不当得利。但自愿履行行为本身并不能当然产生抛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法律效果。而在《诉讼时效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将自愿履行行为法律后果与抛弃诉讼时效利益等同,在法理上存在冲突,所以造成了实务中司法实践上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