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86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第383条的规定处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那么受贿人受贿后将财物退还行贿人,是否属于“积极退赃”?
对具有以上几种情形之一的,是否要按犯罪处理呢?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主张不以犯罪论处
第二种主张按犯罪从宽处理。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首先,上述几种退还,除情节显著轻微者外,都是在犯罪既遂前提下的退还。
其次,从主观上看,上述几种退还,均不是行为人的自动退还,而是在对方要求下被迫而退之。因而较之前述的因悔罪或未把允诺的事办成而退还的主观恶性要大。因而亦应以受贿罪论处。但是,其退还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当然,由于这类案件行为人最终毕竟未得到财物,相对来说,社会危害性要小一些,因此,在处理上可酌情从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