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买卖不破租赁”和我国关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规定
“ 买卖不破租赁”是指租赁关系成立之后,即使出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第三人,承租人仍然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租赁权,受让人所取得的财产是负担租赁权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第2款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间,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二、“买卖不破租赁”的适用条件
1、就同一标的物上存有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均有效成立。如果无效的,就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方法处置。
2、租赁合同履约在先,亦即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后又将租赁物所有权移转于他人,若出租人在出租租赁物之前已将此物所有权移转就不发生“买卖不破租赁”;
二、本案是否应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笔者认为,本案中的承租人可主张“买卖不破租赁”。
1、赵某和林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赵某和林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无合同法规定的几种当然无效的情形之一,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情形;双方也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双方签定合同也并非是为了掩盖非法目的;双方签定合同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至于本案赵某和林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问题。笔者认为虽然建设部1995年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屋不得出租”。但笔者认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也不属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范畴,其仅属于地方性法规范畴,依据上位法由于下位法的原理,应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同时由于交易的相对性,交易双方不可能对对方存在的一切情形均有了解,交易一方仅能从对方提供的资料了解标的的相关情况。如果以交易方不能掌握的情形来认定交易行为无效,则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权衡两方利益,笔者认为应侧重于对交易的安全保护。我国立法也支持了该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第3款又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林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其事前并不知晓法院已经将赵某的房屋进行查封,且林某为其承租行为支付了合理对价,故应认定林某与赵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另外从我国法院将采用封条查封等方式转为只是到房产登记机关冻结房屋转让过户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是倾向于对承租人的利益保护。
2、法院虽然查封了赵某房屋,但仅是房产转移过户,并未涉及到房屋拍卖、房产过户手续,房产的真正过户是发生在林某和赵某签定房屋租赁合同以后,故本案符合“租赁合同履约在先”这一构成要件。
综上笔者认为,林某的租房行为是符合“买卖不破租赁”的构成要件的,故林某可以以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主张继续承租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