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9条第1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除了上文明确认可的以物抵债,其他情况下以物抵债的效力如何,则取决于其本质所归属的法律制度。 二、相关的法律制度 实践中以物抵债的形态多样,特定形态的以物抵债的合同效力认定离不开对以下法律制度的分析。
(一)流抵契约 流抵契约(流押、流质契约),是指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担保权人与抵押人或者出质人达成协议约定,如果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后不履行债务,担保权人可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该法律制度我们并不陌生,我国《物权法》第186条、第211条明文规定禁止流押、禁止流质。
这主要是考虑到流抵契约的对象是担保物的所有权归属,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无需对担保物的价值进行评估、清算,债权人便可直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即使事后债务人清偿债务,亦无法重新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