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图审稿专业委员会3轮严审

我姐姐前几天开车子出去出差,我姐姐开车技术有问题,不小心撞到了人,现在我姐交通肇事已经被起诉到法院去了,法院审判危险犯与实害犯行为犯与结果犯区别是什么

帮助10人 10w+浏览 匿名 2019-08-04 山东聊城
问题相似?试试立即获取解答吧~
律师解答 共2条
  • 法律咨询顾问
    法律咨询顾问
    咨询我
    每种具体犯罪的既遂标准都是不同的,而且非常复杂,诸如抢劫、盗窃、绑架等罪名的既遂成立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界的讨论也比较多,所以针对不同犯罪的既遂还是在适当的时间有必要逐一探讨一下。。
    总括 刑法分则每一罪状性条文的背后必然存在着立法者所意图保护的合法权益。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四百余种犯罪,每一罪名都有其所欲保护的特定权益。(注:需要说明,强调每一犯罪都会侵犯特定的权益,并不意味着各种犯罪侵犯的权益各有不同。因为刑法对行为的“犯罪化”是依据多种标准而确定的。如同样都是侵犯财产所有权,盗窃、抢夺和诈骗就是依据行为方式的不同而区分的。另外还需要指出,每一个罪背后并不必然只保护单一权益,相反,根据需要刑法常常可以在一罪名上设置双重甚至多重权益。如抢劫罪,其保护权益就包含“人身权”和“财产权”两方面。)如杀人罪,刑法所保护的权益为生命权;脱逃罪所保护的权益是国家的监管秩序;贪污罪所保护的权益为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等等。
    既然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合法权益,那么刑法分则条文在每一个罪设置上所意欲保护的合法权益(客体)是否发生实际损害,当然就成为犯罪既遂认定的根本标准。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对每一种犯罪所能造成的具体权益损害的刻画,便成为司法操作中识别犯罪既遂的基本标准。在确定犯罪既遂的各种具体类型时,均应当以行为规律性地必然会对具体权益引发的某种实害为着眼点,只不过实害的表现形式各有不同。因此,认定犯罪既遂的一个决定性前提就是准确领会并合理解释刑法在各具体罪名中所意欲保护的客体的内容。以此为标准,便可以解开刑法学界一些长期争论不休而终无定论的问题。
    如抢夺犯为摆脱追捕而将赃物扔进河中,如果能够确认刑法的目的就是保护合法权益,那么采取被害人的财物受到实际损失作为既遂标准则无疑是合理的选择——因为所有人的财物一旦失去控制(抢夺的另一面即是失控)而被他人处置,则意味着刑法设立抢夺罪所意欲保护的所有权受到实际损害,因而是犯罪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实际得到财物、如何处置,已经同刑法保护权益的意旨相去甚远而并无太大的考查价值。
    首先,我们应该明确与犯罪既遂形态相关的几个关键名词: 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和阴谋犯。
    1.行为犯。通说认为,只要存在“行为”即为既遂,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此说的失误在于:行为犯的标本形态若与行为所造成的实害无关,那对该类行为作犯罪处理的依据何在?显然,行为犯中是当然包含着某种实害的,通说在对其阐述时发生了重大的认识偏差。
    试以行为犯中的典型个罪诬告陷害罪为例。通说认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诬告陷害行为,不管被诬陷人是否被打入冤狱,均不影响既遂的成立——行为的本态即为既遂状态,既遂同危害结果无关。若对该罪作细致分析,便会发现问题的症结所在:诬告陷害行为必然产生的社会危害并不在于被诬陷人被打入冤狱,而在于对司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妨害——诬告行为一经实施,必然造成司法机关的忙于应对;而一旦被诬陷人落入冤狱,其直接责任人显系司法机关而非诬告人。诬告陷害罪必然侵犯的直接客体仅为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而并非被诬陷人的人身权利。我国现行刑法接续古代刑法“诬告反坐”的惯例,将诬告陷害罪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其在个罪的体系安排上本身就属不当,由此而对刑法理论界形成误导。
    行为犯的特点就在于行为一实施便必然产生实害——危害结果在任何情况下都附属于已然的行为存在,并且危害结果呈一种不甚明显的隐型状态。在对行为犯的分析和把握上应高度注意这一点。
    2.结果犯。首先须阐明一点,刑法学中的“结果犯”一术语,同时表征着两方面的不同含义,在逻辑学中该现象被称为“同一语词表达不同的概念(不同的内涵及外延)”。在犯罪构成基本要件的阐述中使用“结果犯”一术语,是指不符合该结果要件的规定性则行为不构成犯罪——即无结果则无犯罪,是在罪与非罪的意义上理解概念,如过失犯罪的成立一般均以实害结果的出现为必备条件。故此,对该意义的结果犯可称其为“构成结果犯”。而在犯罪的终了形态的讨论中使用“结果犯”一术语,则是指在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确定犯罪属于何种形态的问题,是在犯罪的形态层面上理解概念。为同前一概念区别,可表述为“形态结果犯”。
    所谓形态结果犯,是指犯罪完成形态的成立以实害结果的发生为必备条件,换言之,实害结果的不出现则只成立未完成形态,不存在结果犯。在形态结果犯中,行为与结果呈分离状态——通常情况下行为一经完成,结果也就相继发生;少数情况下或者行为尚未完成故结果不发生,或者行为实施完毕但结果仍未发生(如投毒后被害人并未食用)。故意杀人、抢劫、强奸一类犯罪,均是生活中多发而又非常典型的形态结果犯。
    行为及其实害结果的观念映像,在形态结果犯的立法设计和理论构造上表现得淋漓尽致。这类情况在犯罪构成的表述上,均不会有结果要件的要求(结果完全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而只影响形态的类型),但危害结果活生生血淋淋的鲜明意象却始终强烈地映现在立法者和司法者的观念之中——无须文字描述或理论刻画便自然而然地会根据既往生活秩序形成恰如其分的处置方案。关于犯罪既遂标准的“犯罪结果发生说”便是对这类现象的经验总结,能够较有效地解决实际问题。具体到个罪中,行为人通过罪过发动行为所“明知”且“希望或放任”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便是区分犯罪的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具体标准。
    这里有必要纠正长期以来刑法学界对构成结果犯与形态结果犯各自内涵的错误理解。如学界一直存在着关于盗窃罪既遂标准的争论。有学者认为,就盗窃罪而言,行为人一般在主观上追求“多多益善”,但如果实际上只盗得少量财产,则构成盗窃罪未遂。笔者认为,把刑法原本规定的“数额较大”的犯罪成立条件理解为仅仅是既遂的成立条件(“数额较大”被解释为属于盗窃罪的主观要件),完全是对刑法条文的误解。诚然,行为人在具体个案中究竟能盗得多少财产往往是由偶然因素所决定,在肯定罪过无异的情况下,刑法仅因数额的多少而作出罪与非罪的不同规定确有不公正之嫌。然而,不能因此一点而就责备刑法。事实上从全局看,这是我国现阶段基本国情和刑事司法政策的必然要求。现实生活中盗窃行为数量太大,就国家的刑事司法资源配置状况根本不可能一一犯罪化。采取以数额定性的方法,从而将大部分盗窃行为压回到行政法规去简化处理,无疑是适当的(尽管如此,盗窃罪在数量上仍居刑案之首)。这也是我国刑法为何对相当一部分犯罪采取立法既定性又定量的重要原因。既然数额是构成盗窃罪的必要条件,因此,盗窃罪是构成结果犯,而非形态结果犯。盗窃罪原则上不存在未遂问题。类似情况还有故意伤害罪、大多数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等等。
    3.危险犯。关于危险犯,通说认为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注: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7页。)其主要理由是:我国刑法分则是以犯罪既遂为立法标本,犯罪的未遂、中止、预备是由刑法总则加以规定。既然刑法分则将危险犯用单列条文的形式加以规定并设置了独立的法定刑,可见危险犯就是既遂犯。然而这一理由是难以立足的:
    (1)危险犯与实害犯的主观罪过内容完全相同,即都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将危险犯看成是既遂犯,那么实害犯就只能是其结果加重犯。然而,这完全混淆了结果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区别。须知,一般而言,结果犯之结果是本罪之结果,而结果加重犯之加重结果则是他罪之结果。(注: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8页。)(2)把危险犯视为是既遂犯,便自然排除了对中止犯的认定。这无法起到促使犯罪分子及时中止犯罪的作用,与现代刑法奖励中止犯的基本理念相悖。
    笔者认为,危险犯并不属于既遂犯,而只不过是与之相对应的实害犯的未遂犯。就此意义而论,危险犯并没有其独立的价值,而仅仅是法律对某些具有特别重大危害的实害犯的未遂形态的一种专门规定及称谓而已。立法者之所以对危险犯作如此规定,无非是要突出打击的重点,其目的有三:一是提示司法机关对那些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即使未造成实害结果,也应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对这类未遂犯罪(危险犯)直接依照独立的法定刑裁量即可,而不必再引用刑法总则中关于未遂犯的处罚原则考虑从宽处罚。三是告诫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不得实施此类犯罪,否则即使未有实害结果同样要定罪并处以较重刑罚。(注:尽管立法对危险犯以单列条款加以规定突出了打击的重点,然而其在现实中暴露出的缺陷也日益严重。如前不久在某地发生了这样一个案子:被告人王某为发泄对社会的不满,将载有四百多斤炸药的“桑塔纳”轿车开往人口稠密的居民区,并将导火线点燃,所幸的是,因导火线中间段潮湿而未能引爆,从而避免了一场巨大的灾难。很显然,就现有刑法规定来说,很难以第115条处罚王某,相反,只能以第114条定罪,最高处10年有期徒刑。然而,无论是从主观罪过还是现实危害上看,王某的行为均可谓罪大恶极,判处10年有期徒刑难言罪刑相称。倘若依照笔者的观点,认为危险犯属实害犯的未遂形态,则可以较好的解决这一难题。因为依照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可以”不等于“应当”,对于上述王某的行为完全可以,事实上也应该依照实害犯的法定刑处罚,唯此,才能体现刑法保护法益的机能,同时也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4.阴谋犯。阴谋犯一般只在涉及国事的犯罪中出现。1979年刑法中曾使用“阴谋”的字眼以描述某些犯罪的客观行为特征;新刑法虽未使用“阴谋”一词,但其实仍有类似的规定。通说认为,就阴谋犯而言,行为人只要实施预备行为即构成既遂的犯罪形态。理由是阴谋犯是危害性十分严重的犯罪,为了进行有效的社会预防,刑法把这类犯罪的完成形态(既遂)往前推移至预备行为的实施阶段。若真如此,既遂还有何标准可言?无可否认,阴谋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理应从重打击。然而从重打击未必一定要说成是既遂,仿佛在通说论者看来,不把阴谋犯说成是既遂犯,对其从重打击就显得底气不足。其实这种杞人忧天的担心是毫无必要的。须知,我国刑法并不仅仅处罚既遂犯,而且还处罚未遂、预备,乃至中止犯。我们又何必仅仅为了强调对某一类犯罪从重打击而破坏应有的理论体系呢?事实上刑法单列“阴谋犯”条文的规定同样是基于上述危险犯的理由。从实际情况看,阴谋犯一般只处于预备阶段便因意志以外原因而终了,很难进入“着手”实施的未遂阶段,更无可能达到目的造成实害以形成既遂。这是因为任何国家评价犯罪的主体都是取得统治地位的集团,倘若阴谋犯真已既遂,那么评价犯罪的主体都已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原来的“阴谋行为”也因价值评判的主体和标准的变化而演变成了“功劳行为”,所谓“成王败寇”即是此理
    全文
    11 2019-08-04
  • 法律咨询顾问
    法律咨询顾问
    咨询我

    1.行为犯。通说认为,只要存在“行为”即为既遂,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此说的失误在于:行为犯的标本形态若与行为所造成的实害无关,那对该类行为作犯罪处理的依据何在?显然,行为犯中是当然包含着某种实害的,通说在对其阐述时发生了重大的认识偏差。
      试以行为犯中的典型个罪诬告陷害罪为例。通说认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诬告陷害行为,不管被诬陷人是否被打入冤狱,均不影响既遂的成立——行为的本态即为既遂状态,既遂同危害结果无关。若对该罪作细致分析,便会发现问题的症结所在:诬告陷害行为必然产生的社会危害并不在于被诬陷人被打入冤狱,而在于对司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妨害——诬告行为一经实施,必然造成司法机关的忙于应对;而一旦被诬陷人落入冤狱,其直接责任人显系司法机关而非诬告人。诬告陷害罪必然侵犯的直接客体仅为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而并非被诬陷人的人身权利。我国现行刑法接续古代刑法“诬告反坐”的惯例,将诬告陷害罪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其在个罪的体系安排上本身就属不当,由此而对刑法理论界形成误导。
      行为犯的特点就在于行为一实施便必然产生实害——危害结果在任何情况下都附属于已然的行为存在,并且危害结果呈一种不甚明显的隐型状态。在对行为犯的分析和把握上应高度注意这一点。
      
    2.结果犯。首先须阐明一点,刑法学中的“结果犯”一术语,同时表征着两方面的不同含义,在逻辑学中该现象被称为“同一语词表达不同的概念(不同的内涵及外延)”。在犯罪构成基本要件的阐述中使用“结果犯”一术语,是指不符合该结果要件的规定性则行为不构成犯罪——即无结果则无犯罪,是在罪与非罪的意义上理解概念,如过失犯罪的成立一般均以实害结果的出现为必备条件。故此,对该意义的结果犯可称其为“构成结果犯”。而在犯罪的终了形态的讨论中使用“结果犯”一术语,则是指在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确定犯罪属于何种形态的问题,是在犯罪的形态层面上理解概念。为同前一概念区别,可表述为“形态结果犯”。
      所谓形态结果犯,是指犯罪完成形态的成立以实害结果的发生为必备条件,换言之,实害结果的不出现则只成立未完成形态,不存在结果犯。在形态结果犯中,行为与结果呈分离状态——通常情况下行为一经完成,结果也就相继发生;少数情况下或者行为尚未完成故结果不发生,或者行为实施完毕但结果仍未发生(如投毒后被害人并未食用)。故意杀人、抢劫、强奸一类犯罪,均是生活中多发而又非常典型的形态结果犯。
      行为及其实害结果的观念映像,在形态结果犯的立法设计和理论构造上表现得淋漓尽致。这类情况在犯罪构成的表述上,均不会有结果要件的要求(结果完全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而只影响形态的类型),但危害结果活生生血淋淋的鲜明意象却始终强烈地映现在立法者和司法者的观念之中——无须文字描述或理论刻画便自然而然地会根据既往生活秩序形成恰如其分的处置方案。关于犯罪既遂标准的“犯罪结果发生说”便是对这类现象的经验总结,能够较有效地解决实际问题。具体到个罪中,行为人通过罪过发动行为所“明知”且“希望或放任”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便是区分犯罪的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具体标准。
      这里有必要纠正长期以来刑法学界对构成结果犯与形态结果犯各自内涵的错误理解。如学界一直存在着关于盗窃罪既遂标准的争论。有学者认为,就盗窃罪而言,行为人一般在主观上追求“多多益善”,但如果实际上只盗得少量财产,则构成盗窃罪未遂。笔者认为,把刑法原本规定的“数额较大”的犯罪成立条件理解为仅仅是既遂的成立条件(“数额较大”被解释为属于盗窃罪的主观要件),完全是对刑法条文的误解。诚然,行为人在具体个案中究竟能盗得多少财产往往是由偶然因素所决定,在肯定罪过无异的情况下,刑法仅因数额的多少而作出罪与非罪的不同规定确有不公正之嫌。然而,不能因此一点而就责备刑法。事实上从全局看,这是我国现阶段基本国情和刑事司法政策的必然要求。现实生活中盗窃行为数量太大,就国家的刑事司法资源配置状况根本不可能一一犯罪化。采取以数额定性的方法,从而将大部分盗窃行为压回到行政法规去简化处理,无疑是适当的(尽管如此,盗窃罪在数量上仍居刑案之首)。这也是我国刑法为何对相当一部分犯罪采取立法既定性又定量的重要原因。既然数额是构成盗窃罪的必要条件,因此,盗窃罪是构成结果犯,而非形态结果犯。盗窃罪原则上不存在未遂问题。类似情况还有故意伤害罪、大多数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等等。
      
    3.危险犯。关于危险犯,通说认为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注: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7页。)其主要理由是:我国刑法分则是以犯罪既遂为立法标本,犯罪的未遂、中止、预备是由刑法总则加以规定。既然刑法分则将危险犯用单列条文的形式加以规定并设置了独立的法定刑,可见危险犯就是既遂犯。然而这一理由是难以立足的:
    (1)危险犯与实害犯的主观罪过内容完全相同,即都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将危险犯看成是既遂犯,那么实害犯就只能是其结果加重犯。然而,这完全混淆了结果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区别。须知,一般而言,结果犯之结果是本罪之结果,而结果加重犯之加重结果则是他罪之结果。(注: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8页。)(2)把危险犯视为是既遂犯,便自然排除了对中止犯的认定。这无法起到促使犯罪分子及时中止犯罪的作用,与现代刑法奖励中止犯的基本理念相悖。
      笔者认为,危险犯并不属于既遂犯,而只不过是与之相对应的实害犯的未遂犯。就此意义而论,危险犯并没有其独立的价值,而仅仅是法律对某些具有特别重大危害的实害犯的未遂形态的一种专门规定及称谓而已。立法者之所以对危险犯作如此规定,无非是要突出打击的重点,其目的有三:一是提示司法机关对那些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即使未造成实害结果,也应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对这类未遂犯罪(危险犯)直接依照独立的法定刑裁量即可,而不必再引用刑法总则中关于未遂犯的处罚原则考虑从宽处罚。三是告诫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不得实施此类犯罪,否则即使未有实害结果同样要定罪并处以较重刑罚。(注:尽管立法对危险犯以单列条款加以规定突出了打击的重点,然而其在现实中暴露出的缺陷也日益严重。如前不久在某地发生了这样一个案子:被告人王某为发泄对社会的不满,将载有四百多斤炸药的“桑塔纳”轿车开往人口稠密的居民区,并将导火线点燃,所幸的是,因导火线中间段潮湿而未能引爆,从而避免了一场巨大的灾难。很显然,就现有刑法规定来说,很难以第115条处罚王某,相反,只能以第114条定罪,最高处10年有期徒刑。然而,无论是从主观罪过还是现实危害上看,王某的行为均可谓罪大恶极,判处10年有期徒刑难言罪刑相称。倘若依照笔者的观点,认为危险犯属实害犯的未遂形态,则可以较好的解决这一难题。因为依照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可以”不等于“应当”,对于上述王某的行为完全可以,事实上也应该依照实害犯的法定刑处罚,唯此,才能体现刑法保护法益的机能,同时也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4.阴谋犯。阴谋犯一般只在涉及国事的犯罪中出现。1979年刑法中曾使用“阴谋”的字眼以描述某些犯罪的客观行为特征;新刑法虽未使用“阴谋”一词,但其实仍有类似的规定。通说认为,就阴谋犯而言,行为人只要实施预备行为即构成既遂的犯罪形态。理由是阴谋犯是危害性十分严重的犯罪,为了进行有效的社会预防,刑法把这类犯罪的完成形态(既遂)往前推移至预备行为的实施阶段。若真如此,既遂还有何标准可言?无可否认,阴谋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理应从重打击。然而从重打击未必一定要说成是既遂,仿佛在通说论者看来,不把阴谋犯说成是既遂犯,对其从重打击就显得底气不足。其实这种杞人忧天的担心是毫无必要的。须知,我国刑法并不仅仅处罚既遂犯,而且还处罚未遂、预备,乃至中止犯。我们又何必仅仅为了强调对某一类犯罪从重打击而破坏应有的理论体系呢?事实上刑法单列“阴谋犯”条文的规定同样是基于上述危险犯的理由。从实际情况看,阴谋犯一般只处于预备阶段便因意志以外原因而终了,很难进入“着手”实施的未遂阶段,更无可能达到目的造成实害以形成既遂。这是因为任何国家评价犯罪的主体都是取得统治地位的集团,倘若阴谋犯真已既遂,那么评价犯罪的主体都已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原来的“阴谋行为”也因价值评判的主体和标准的变化而演变成了“功劳行为”,所谓“成王败寇”即是此理
      制作假药是行为犯,制作有毒的食品和不干净的食品都是危险犯,不过似乎制作不干净的仅仅是违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全文
    7 2019-08-04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投诉/举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解答仅供参考,不代表平台的观点和立场。若内容有误或侵权,请通过右侧【投诉/举报】联系我们更正或删除。
展开
问题没解决?125200人选择咨询律师
当前6774位律师在线平均3分钟响应99%好评
法院审判危险犯与实害犯行为犯与结果犯区别是什么
一键咨询
  • 136****8608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4****7681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3****6658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3****4461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4****7805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3****3345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6****1804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枣庄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3****1732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1****5714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6****5808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聊城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东营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临沂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8****3024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 167****5778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烟台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滨州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枣庄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枣庄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济南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威海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7****2410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0****8888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8****0032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济宁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5****2731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3****2402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滨州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日照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淄博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3****3721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潍坊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日照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6****6748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威海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6****3733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8****1288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0****2575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5****6758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枣庄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聊城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济南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4****8804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东营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3****3575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淄博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8****2731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6****0643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2****8553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2****3167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泰安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威海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7****8323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7****2243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淄博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5****2104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济宁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8****4371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东营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2****0124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德州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泰安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6****8431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枣庄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聊城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7****1728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烟台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东营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淄博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泰安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8****1153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临沂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0****5478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日照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滨州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滨州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泰安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7****5725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德州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泰安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1****4835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4****2112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6****5443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枣庄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德州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德州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7****0642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烟台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滨州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4****7281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6****0080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8****4530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淄博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1****3055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滨州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2****3533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烟台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5****1663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6****4488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为您推荐
镇江181****5568用户1分钟前已获取解答
盐城177****2061用户4分钟前已获取解答
连云港134****7207用户2分钟前已获取解答
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区别有什么?
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内容不同,实害犯是侵害犯,是危险犯的对称,是指侵害客体发生了实际损害。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划分不同,实害犯的犯罪行为必须是已经发生了的,而危险还可以是未遂。这两者的犯罪结果不同,由此对应的处罚也不同。
10w+浏览
刑事辩护
问题没解决?试试问律师吧~
精选本地好评律师,为您提供1对1专业解答
立即问律师
构成危险犯与实害犯有什么区别?
危险犯和实害犯的构成区别主要是在于是否已经构成了严重的犯罪后果。只要是构成了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状态就是属于危险犯的范畴,只有构成了实质性的犯罪后果的话才是属于实害犯的。
10w+浏览
刑事辩护
问题未解决?即刻提问 >
已帮助 3亿+ 用户解决法律难题
具体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区别是什么?
具体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区别是犯罪行为的既遂的标准不同。在我国的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中,我国的危险犯是与实害犯相对应的概念,以对法益的实际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实害犯;以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是危险犯。
10w+浏览
刑事辩护
危险驾驶罪包括小区吗
[律师回复] 解析:
若小区的道路允许社会车辆自由进出,则此道路便具备了公共性质,在此种情况下,若有人在该区域内醉酒驾车,那么这种行为将被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若是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将会面临为期六个月以下的拘役惩罚,同时还需缴纳罚金。
倘若行为人的醉酒驾驶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且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那么他将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然而,如果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选择逃离现场,或者存在其他特别严重的恶劣情节,那么他将面临更为严厉的刑罚,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为严重的是,如果行为人因为自己的逃逸行为而导致他人死亡,那么他将面临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厉惩罚。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浏览更多不如直接问 >
获取专业解答,12w人正在咨询
实害犯与具体危险犯的区别是什么?
两者的实质区别在于是否存在事实犯罪。产生已发生的有实际损害的犯罪人员为实害犯;产生侵害的危险行为犯罪人员是危险犯,一般防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破坏交通、暴力行为等犯罪都属于危险犯,而实害犯需要看造成法律规定的实害结果。
10w+浏览
刑事辩护
危险驾驶罪和行政处罚有什么标准
[律师回复] 解析:
针对危险驾驶罪的法律惩处力度规定如次:
(1)刑事拘留的期限范围在一个月至六个月之间进行灵活调整;
(2)罚金则依据危险驾驶行为的危害性、实际对社会造成的伤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经济支付能力,进行综合性衡量后,给予一定的金额处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时,若存在以下任意一种情况,将被判处拘役,同时还需承担相应的罚金处罚: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者;
(二)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者;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工作,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数量,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者;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危险驾驶罪酒精86怎么处罚
[律师回复] 解析:
根据现行法规规定,驾驶者酒精含量达到了86mg/100ml,即被判定为醉酒驾车,应视为危险驾驶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任何情况下,如果司机在道路上操作机动车时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将面临刑事拘留和相应罚金的处罚:
(一)进行危险驾驶性质恶劣的追逐竞速活动;
(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过程中,严重超员载客或严重超过规定速度行驶;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问题紧急?在线问律师 >
4829 位律师在线,高效解决问题
危险犯立法中与实害犯的区别是什么?
对法益发生侵害而被处罚的犯罪是危险犯,而对法益实际侵害后做出处罚的犯罪的是实害犯,这就是二者的区别。而在相关的规定中,如果是涉及到了放火罪还有爆炸罪或者是破坏交通工具罪,此类都可以此类都是非常典型的危险犯。
10w+浏览
刑事辩护
问题未解决?即刻提问 >
已帮助 3亿+ 用户解决法律难题
顶部
律图法律咨询 发来一条私信

你好,您的法律问题还没有找到满意的答案吗?可以直接私信我单独沟通哦~

温馨提示
浏览更多,不如直接问律师
律图法律咨询 24h在线
18万+

认证律师

15亿+

普法人次

9

最快响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