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决定或者批准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区或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社区矫正执行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