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论“风险社会”是否已经来到,不可否定地是,内生性风险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地增多,“可被容许的风险”开始变得不能容许,需要刑法对难以控制的社会风险加以必要地管控;另一方面,我国刑法仍然是以工业社会为社会基础构建的,且刑法为应对风险,不断地增加抽象危险犯条款,甚至将共同犯罪的预备行为、帮助行为单独成罪。抽象危险犯条款的增多使得我们不得不重新梳理并审视抽象危险犯的相关问题,以期为刑法立法和抽象危险犯的实际应用提供理论指导。第一部分从关系论角度,确认抽象危险犯的范畴,即抽象危险犯与行为犯、结果犯、具体危险犯的关系问题。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的区别在于危险的表现形式不同、危险的功能不同、危险的判断方式不同、实害结果的实现方式不同。关于抽象危险犯与行为犯、结果犯的关系,应当明确危险犯、结果犯、行为犯的划分标准不具有统一性。在明确划分标准后,认为部分抽象危险犯与行为犯存在重合交叉,危险结果应当与实害结果并列同属于结果犯,故而抽象危险犯亦是结果犯。并对抽象危险犯既属于行为犯又属于结果犯争议做出回应。第二部分从本体论角度,界定抽象危险的属性。应当肯定抽象危险犯的处罚依据在于结果之危险。并且,对危险的判断应坚持实质判断标准,判断的素材须以事后查明的客观事实为依据,判断的视角应采一般人之标准。第三部分主要探讨抽象危险犯的犯罪形态认定问题,应坚持折中说,认为抽象危险是抽象危险犯的成立条件而非既遂条件,并提出抽象危险犯亦存在既遂、未遂、中止、预备犯罪形态。对于犯罪既遂的标准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犯罪的预备状态原则上不具有可罚性;对于自动解除危险状态之行为,特殊之中止不具有实践环境,在承认成立抽象危险犯的基础上探讨是否构成犯罪之既遂。如若既遂,则自动解除危险状态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如若未遂,则可成立犯罪中止。本文之写作目的在于通过学说辨析,推导出合理之结论。并在区分“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归责对象与归责标准”、“行为规范与制裁规范”、“刑罚的功能性与正当性”概念之基础上,就上述问题进行探讨分析,试图明确抽象危险犯的内涵及外延,以期有助于抽象危险犯罪的限缩及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