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鉴定不达等级的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合同条件与普通劳动者无异。
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为完全损失劳动能力(一至四级)和大部分损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关系;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至(六)项法定过错的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具有法定过错的可以解除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可以终止合同;对工伤鉴定不达等级的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条件并无特别限制,与普通劳动者无异。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