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法上的鉴定结论,是指人民法院指定专门机关对民事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通过技术鉴定做出的结论,如医学鉴定、指纹鉴定、产品质量鉴定等。虽然在名称上包含“鉴定结论”,但商标权人鉴定结论与证据法上的“鉴定结论”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作为证据法上的鉴定结论,在主体上有一个原则性的要求,即鉴定人必须是中立的,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为确保这一原则,诉讼法还专门配套设置了回避制度,即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无效证据。商标权人与案件具有显而易见的利害关系,其所完成的鉴定结论显然不符合证据法上“鉴定结论”的构成要求,因此不属于鉴定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