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可以适用本条并无异议,但是从字面上看,抽逃出资既不是未履行,也不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应当如何适用,从语义上很难遽然论定。但是,从语义的角度理解,抽逃出资至少可以被理解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一种表现形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指出:“按行为方式不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表现为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三种形态。完全不履行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7按照这种理解,似乎抽逃出资可以被认为是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这就与未履行出资义务无甚差别。当然,如果从语义的角度看,抽逃出资被认为是未全面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也是没有问题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抽逃出资也应当包括在本条涵摄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