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第27条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
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综上双方诉争的1500万元不符合《公司法》股东出资的规定,而应当作为借款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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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建议:
股东出资无论是货币出资还是非货币出资,不仅要注意出资手段本身是否合法,更要注意程序合法。